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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焦某等人在南阳市第八小学对面其经营的小吃店内喝酒时,与酒后来此的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某用菜刀将刘XX的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X头部、右手部损伤均构成轻伤。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赔付被害人刘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已赔偿受害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焦某等人在南阳市第八小学对面其经营的小吃店内喝酒时,被害人刘XX来到小吃店,因刘XX说话难听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打斗中被告人高某用菜刀将刘XX的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X头部、右手部损伤均构成轻伤。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协议赔偿刘x元,其中x元已当场赔付,其余每月赔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焦某、王某、周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XX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对高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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