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套牌豫x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偃师市X镇通往该镇X村的翟二路X村X路段时,与翟镇X村张治安相撞,造成张治安颅脑损伤。经鉴定,张治安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经调查、勘查认定,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2月9日,张治安因病身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张治安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张治安家属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金×、刘××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治安伤情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