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龚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佛坪县农业局职工,住佛坪县X镇X路X号。
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1.5间,存款2500元归原告所有;四、归还原告的身份证;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1999年3月28日在石墩河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XX(身份证号为(略)XXXX),2005年1月8生育一女吴XX(身份证号为(略)XXXX),并于2005年购买土木结构房屋三间,此时家中有存款5000元,由于家庭困难,原告身体不好,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06年8月外出,至今未曾回家,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以自己视力不好,体质差,家庭困难,无法再婚为由,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且子吴XX坚决要求随父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吴XX(身份证号为(略)XXXX),婚生女吴XX(身份证号为(略)XXXX)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为部分抚育费,另外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一次性再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整,二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
三、共同财产除按协议第二条分割外,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吴某所有;
四、原告唐某的身份证,被告吴某已归还。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