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丙、温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8时许,温某丙驾驶正三轮自行车沿着云温某丁村道往云温某丁向行驶时,与对向由温某丁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温某丙连人带车侧翻进自行车向右侧路外的农田中,造成温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当天,温某丙被送往上林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外伤、左手背挫裂伤。温某丙从2010年6月10至2010年6月21日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630.14元,期间有家属1人陪护。同年6月12日,温某丙的亲属报警请求处理。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用勘验比对,因无法查清温某丙驾驶正三轮自行车侧翻原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年7月8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如下:1、温某丙驾驶正三轮自行车与温某丁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侧翻路外;2、温某丙因正三轮自行车侧翻致伤;3、正三轮自行车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接触碰刮。8月31日,温某丙以温某丁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对向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占用对向车辆的车道通行,存在明显的过错才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温某丙受伤,温某丙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温某丁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630.14元、误工损失43.40元/天×24天=1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12天=480元,共6151.74元。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
另查明,温某丁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温某丙与温某丁会车时,虽然两车不发生碰撞,但温某丙的三轮自行车侧翻路外受伤后,温某丙与温某丁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但双方既不报警,也不保护现场,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的原因,故应认定温某丙与温某丁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也正因为温某丙与温某丁不保护现场也不报警,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温某丙在驾车中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及是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等行为。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温某丙与温某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温某丁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故温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温某丙与温某丁按各自的责任分担责任。温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二0一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为:一、医疗费4630.14元;二、误工费43.40元/天×12天=52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12天=480元,共5630.94元。温某丙请求赔偿额的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因此,由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先在责任强制险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温某丙误工费520.8元;在责任强制险投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温某丙医疗费46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5630.94元。温某丙的经济损失,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在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温某丙与温某丁不再分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某丙经济损失5630.94元。二、驳回温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有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温某丙参与了国家新农合医疗保障,其医疗费已经有3427元已经报销。而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而一审法院故意对重要证据视而不见,枉法裁判,上诉人特提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事故损失补偿原则,并引申出不可获利原则,总的赔偿额以实际损失为限。既然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已经报销了3427元,那么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就应该扣除这部分费用。(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520.8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温某丙既没有提供其受伤之前的收入证明又没有提供其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也就是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为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是多少。况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我国男性退休年龄为60岁,女性退休年龄为55岁,而本案被上诉人年纪高达73岁,按照相关规定以及正常情况也应属于无劳动能力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诉讼费用不应是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被保险人支付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而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697元。
被上诉人温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参与农合医保,并已报销医疗费3427元,该证据已交一审法院,并未质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原来已投有新农合医保是事实的,既然投了医保,报销就是理所当然的了。这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很明显,交强险不属于商业财产保险,而是属于特别的人身险范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保险人是不能行使追偿权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新农合医保报销部分扣出了,那么就等于是保险公司变相行使追偿权,这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所以,上诉人主张扣出新农合报销部分,依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520.8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为根据的。首先,在本案中,住院治疗共12天,住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对这一事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无异议,在诉状中,温某丙的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为温某丙的误工和护理人员的误工共计1041.60元,而现在一审法院仅判给护理人员的误工520.8元,而不是温某丙的误工。三、上诉人诉称“诉讼费用不是我司的赔偿责任。”是依法无据的。首先,上诉人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根本无此规定,而是规定保险标的的安全问题。其次,在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订后的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诉讼费用就能够免责,更不是免责的法定事由。如果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相抵触,那么该条款就应当无效。所以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温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温某丙的医疗费应是多少误工费应否赔偿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另查明温某丁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笔误,应是“桂x”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纠正,除此外,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丙驾驶正三轮自行车与被上诉人温某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虽然两车未发生碰撞,但温某丙的三轮自行车侧翻路外受伤,引发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方对温某丙在该事故中受伤治疗的医疗费4630.14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认为该医疗费温某丙已向上林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得款3427元,应从本案赔偿该医疗费中扣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一审判决安邦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温某丙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款项属于社会保险,与交强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上诉人主张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的误工费是温某丙本人误工费还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温某丙主张误工费提出过异议过。结合本案的事实,温某丙在住院期间有医嘱留有陪护家属一人,一审认定温某丙的误工费应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温某丙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温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李雪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