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副主任
袁海根,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高某,男,1963年1月15日,汉族,许昌县X镇政府院内
被告尚某,女,汉族,许昌县X村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尚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6日被告高某、尚某与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合同约定,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3.x‰计收罚息。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要求被告高某、尚某偿还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被告尚某、高某最后一次还本清息为2006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以及其他被告分别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6日,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尚某签订金融借贷合同。被告高某在2005年7月26日由被告尚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6年7月26日,月利率为9.0675‰,逾期利率为13.x‰,原告与被告约定如被告借款逾期将按月利率13.x‰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26日。
另查,被告尚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某、尚某利息清至2006年4月6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尚某欠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尚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尚某利息清至2006年4月6日,故x元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6日后被告高某、尚某按照月息9.0675‰计算到2010年7月26日。被告高某、尚某200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2006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3.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某、尚某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高某、尚某2005年7月26日至2006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x‰计算;200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x‰,自2006年7月26日以后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尚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展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