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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A诉沈B等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

委托代理人张E。

被告沈B。

被告虞C。

被告沈D。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F、邱G。

原告顾A诉被告沈B、虞C、沈D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之委托代理人张E,被告沈B、虞C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蒋F、邱G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原、被告属母、子、媳、孙女关系,原共同居住于由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H村X号X室房屋。2002年动迁时,原告委托被告沈B办理动迁事宜、领取动迁补偿款,后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原、被告共同搬入居住至今。今年来,被告一、被告二对待原告态度变化,直至2008年春节后,原告委托他人调查始知现住房屋没有原告的权利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

被告沈B、虞C、沈D辩称,原告曾在他处取得动迁福利,无权重复获得现在的动迁款,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是用被告三人自己的动迁补偿款份额及积蓄、贷款购买。且购买房屋时,原告已对动迁款作出分配,表示不参加房产的购买,其所有的份额作为与被告一起生活的补贴。另,动迁款与房屋权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商品房是买卖取得,与动迁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A与被告沈B系母子。被告沈B与虞C系夫妻,被告沈D系二人之女。原告原承租本市杨浦区H村X号X室房屋,内户籍为四人,即原告、被告。2002年4月,被告沈B作为房屋承租人暨原告顾A之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J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K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动迁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9,399.10元。后被告沈B、虞C、沈D与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款计人民币278,880元。购得系争房屋后,原、被告四人共同居住该处,2002年10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200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委托被告沈B作为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金额后,理应由承租人暨原告对同住人的居住作出安排,现三被告将动迁补偿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且与原告共同居住,应认为承租人与同住人等对获得的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意见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共同共有,可以支持。现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曾在拆迁后表示不参与购房并表示将其动迁份额用于生活补贴,主张原告放弃所购房屋的权利,但未能证明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A、被告沈B、虞C、沈D为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权利共同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顾A与被告沈B、虞C、沈D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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