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公司。
被告濮某。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濮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蔚清、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飞虹新村小区业主,原告系受委托管理该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及服务,但被告却从2008年3月起至2010年2月拖欠管理费24个月。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46元,并支付滞纳金140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等证据。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7月,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为被告濮某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41平方米。2008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业主委员会签定期限为二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备案,其中,适用于被告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原告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246元。
本院认为,住宅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在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濮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