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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杨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杨某某承担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的身体原因,原、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因双方一直不能生育,并且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最终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浙x东风小康汽车一辆、大阳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小麦几千斤、气泵两个、要么牌空调一台、电视机两台、一处院墙及小屋。上述共同财产除一台电视机和两个气泵在宁波市原、被告打工的租屋内,电瓶车在被告处,其余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家中。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组合条机各一套、八个板凳(四大四小)、木质茶几、沙发、菜橱、写字台各一个、被子四条、床单两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不能生育,且近年来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并不反对离婚,且庭审时向提出满足其分割财产的要求方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也无异议,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平均分割。但是本案中,考虑到女方不能生育,离婚后可能较男方生活困难,本着照顾离婚后妇女合法权益的婚姻法原则,对于被告方可以适当多分。因此,共同财产中除汽车一辆(男方便于管理、使用)、院墙及小屋、空调、小麦(院墙及小屋、空调已附属在原告家中、小麦不便于执行)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为宜。并且,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其中院墙及小屋、空调、小麦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3800元全额折价给付被告,汽车一辆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x元半额折价x元给付被告。被告陈述其个人财产还有现金8000元在原告处,共同财产还有存款7000元在原告处、家中还有价值6700元的20多棵树、在宁波还有四个工地,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再行分割。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电瓶车各一辆、气泵两个、电视机两台归被告所有,其中大阳摩托车一辆、气泵两个、电视机两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浙x东风小康汽车一辆、要么牌空调一台、院墙及小屋一处、家中存放的小麦归原告所有。原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对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孙某某手中的7万元存款未予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夏邑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收养一女孩。原审庭审时,杨某某明确表示有关孩子的问题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杨某某表示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适当后可以离婚,孙某某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原审判决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杨某某主张分割孙某某手中的7万元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收养孩子的抚养问题,杨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已表示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该问题杨某某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某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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