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长兄杨某乙,次兄杨某,被告杨某甲系原告三弟。原、被告之父杨某见原系宝丰县X镇东关居委会居民,在宝丰县X街有宅院一处共八间,2000年7月17日,原,被告及杨某见、杨某就杨某见家庭房产分配问题达成“杨某见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杨某见所居现有三间宅院及西邻五间宅院,共计八间,按等分法自南而北划开,东头四间产权归属杨某乙,西头四间产权归属杨某甲,(以上宅院南至何登科、张文义,北至东关大街)。长子杨某乙主动承诺,所分宅院让二老居住,直至百年过世;其房屋若需整修,杨某乙甘愿负责。”该协议有原、被告及其父杨某见、同族中人杨某山、杨某、杨某志的签名及指印。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因该处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另根据双方争议的该宅基地的现状可知,该处宅院东头现有房屋共六间,南侧三间,北侧三间(含过屋一间),该六间房屋应系原告所分得房产,现被告占用北侧三间,其中东面的房间放置部分杂物,西面房间用用厨房,中间过屋被告持有钥匙以便其进出宅院使用。在该宅基地外北侧距该宅基地约有2.1米处靠近西端建有平房两间,一间系老房,一间系被告在2002年新建,现该两间房屋由被告居住并使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之间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其父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现被告所占用的该宅基地内的东头三间房屋应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三间房屋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腾出所占的房屋中的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宅院上的建筑物两间平房东头的诉讼请求,从现状看,被告所居住的该两间平房并未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已对该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该两间平房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宝丰县X镇X街的八间宅基地中的东头六间房屋中的北侧三间(含过屋一间)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原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依据杨某见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认定该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杨某甲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宝丰县X镇X街的八间宅基地中的东头房屋中的北侧三间(含过屋一间)返还给原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杨某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足,依法判决准确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杨某见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是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及杨某见,杨某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同族中人杨某、杨某志笔录证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杨某见所居现有三间宅院及西邻五间宅院,共计八间,按等分法自南而北划开,东头四间产权归属杨某乙,西头四间产权归属杨某甲,(以上宅院南至何登科、张文义,北至东关大街)”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宅基地东头现有房屋共六间,南侧三间,北侧三间(含过屋一间),归被上诉人杨某乙所有,上诉人杨某甲所占用的北侧三间(含过屋一间)应归还被上诉人杨某乙。故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