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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宛城区司法局茶庵司法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上诉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丈夫张景远X年X月X日出生,1966年5月入伍,1969年3月退伍后,到原南阳市综合厂工作,1972年借调到原南阳市化工厂(即被告福来石化公司),1998年12月16日张景远与被告福来石化公司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并从被告处领取买断工龄款x元。同时发现自己1996至1972年之间的档案丢失,被告福来石化公司从1972年为张景远重建档案,导致张景远2002年9月24日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退休从而多交纳保金至2004年6月18日,从而少领取退休金2年,就此纠纷2007年原告李某甲将被告诉至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2007年5月10日作出宛龙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诉人之夫张景远在1998年办理买断工龄时,已知道在原南阳市综合厂的档案缺失,而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8年之后又提出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该案申诉人即本案原告李某甲2007年5月2日收到该仲裁书,5月30日将该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之夫张景远2004年11月已去世。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复议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六十日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中张景远与被告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1998年12月16日,该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宛龙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处理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确实是由于原南阳市化工厂(现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的过错,由于保管档案不当造成张景远1966年至1972年的档案丢失,从而使张景远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养老金,反到去世前一直在交纳社会保险金。合议庭认为张景远生前为国家的建设作出了三十多年的贡献是应该得到肯定的,其妻子李某甲是农民,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不管是告慰逝者还是宽慰生者,以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现被告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丈夫张景远在1998年12月16日买断工龄时没有出现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不能证明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况且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就应当全额支持经济补偿金x元。

上诉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李某甲丈夫张景远在去世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会出现无法按时退休的情况。且张景远早在1998年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判支持李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甲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李某甲丈夫张景远买断工龄之日是否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判由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x元经济补偿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丈夫张景远系自原南阳市综合厂借调进入原南阳市化工厂,其原始档案没有调入,原南阳市化工厂为其重新建立了个人档案。1998年12月16日张景远与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买断工龄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张景远已经知道调入原南阳市化工厂之前的档案缺失,但没有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张景远与被告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李某甲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上诉人李某甲老年丧夫,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酌情考虑由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给予李某甲x元经济补偿,符合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的法制理念,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甲和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和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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