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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班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鸿海大厦十楼,利用推销物品之机,趁被害人何XX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22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赃款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葛XX的证言,被害人何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班某盗窃数额为222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班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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