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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等及原审被告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熊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及原审被告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5日,张建堂、孙勇租乘张广立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去郑州拉饲料,当日8时50分许,李某祥驾驶被告申某某拥有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120m处,与对向行驶的张广立驾驶的登记为舞阳县X乡X村丁会免豫x三轮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广立及乘坐人孙勇、张建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车辆司机李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三轮车司机张广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勇、张建堂无责任。2009年4月2日原告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429元、误工费255.36元、精神慰抚金x元。另查明:1.豫x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三轮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申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3.原告胡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张建堂之母。原告高某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张建堂之妻。原告张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张建堂之子。原告张某戊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张建堂之女。死者张建堂生于X年X月X日,无兄弟姐妹。四原告与张建堂均属农村户口。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广立、张建堂、孙勇的死亡,张广立、孙勇的亲属均另案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赔偿张广立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2元,赔偿孙勇亲属各项损失x.53元。

原审认为:豫x车辆与豫x三轮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豫x车辆负主要责任,豫x车辆负次要责任,死者张建堂无责任,有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作为豫x、豫x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各自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张建堂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其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张建堂系租乘豫x三轮车辆,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某某辩称司机已判刑,依法律规定,不存在精神慰抚金。因原告选择是豫x车主作为被告,豫x司机是否已负刑事责任与豫x车主在本案的民事责任无关,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豫x车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豫x车的责任比例为70%为宜。本案所依据的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建堂生于X年X月X日,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张建堂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的数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某的年龄均为76岁,其生活费应均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5年,共计3044元/年×5年=x元。考虑事故地点和原告住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255.36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36元。因该事故造成豫x三轮汽车司机张广立、租车人孙勇、张建堂三人死亡的后果,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作为豫x三轮汽车的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x范围内赔偿孙勇、张建堂亲属各x元。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作为豫x车辆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x范围内赔偿孙勇亲属、张建堂亲属、张广立亲属各x.66元。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共赔偿四原告x.66元。四原告下余损失x.7元,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豫x车辆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计x.09元。张建堂的死亡,确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慰抚金,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合情合理,抚慰金的数额该院酌定为x元,此款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豫x汽车在其投保的交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三轮车辆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6元。在豫x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5元。(被告申某旭已支付原告的x元,在此予以扣除,退还被告申某旭)。三.驳回原告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5元由原告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申某旭负担3405元。

平顶山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体错误,表现在: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承保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该支公司具有独立的承保、理赔职能,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上诉人请求对多判的x元进行改判。

漯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改判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漯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张建堂因本案事故死亡,导致原审原告物质损失x.36元,应得精神损害赔偿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令平顶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属被保险豫x三轮车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承保豫x车辆的漯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情,本院将原审认定豫x车投保的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份额由70%的责任依法变更为80%。故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及其他损失6666.66元,其余x.7元损失,按80%比例计为x.96元,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平顶山保险公司总计

应赔偿原审原告损失x+6666.66+x.96=x.62元。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承保机构虽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该支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原审原告选择该公司的上级机构即本案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264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264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x.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96元,总计x.62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高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某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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