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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开封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7岁。

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淑林、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处职工,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自行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报销原告垫交的费用。被告既未按国家规定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依法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已由原告垫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已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书,期限至02年底到期,依照协议,原告已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诉已超申诉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1972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根据国家政策原告与被告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进入被告单位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进行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终止托管协议。托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本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托管到期后,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原告分别五次以个人名义补交了从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008年11月30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报销垫交的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生活费用。2008年12月4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已超出法定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社保金账户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已经缴纳。

以上事实有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托管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本案中原告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托管到期后,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无原告签字,但原告应当知道在托管协议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将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提起申诉,开封市仲裁院以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垫交的200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将原告垫交的2003年1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原告张某某,以开封市社保局的数据为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郝晓宇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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