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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欠原告54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4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6月30日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与被告通话记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应及时为原告结清工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钱,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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