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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薛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陇县,汉族,农民,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薛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薛XX、张建峰;被告薛XX及其代理人张万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邻而居,自去年后两家因相邻关系导致不睦,今年1月9日因疏通水道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手指咬伤,后我经过治疗,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处理。其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我们当日发生过纠纷是事实,但原告的手指并非我咬伤,原告在抓过脸时,我躲闪不及,原告手指碰在我脸上,不知她怎样受了伤。我当日也受了伤。原告之伤情与我无关,我不负赔偿责任。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在事实发生和治疗过程中均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且相邻而居。2011年1月9日下午,两家因相邻水道清理,原告及其夫与被告妇夫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原、被告纠缠在一起,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左手中指受伤,后原告入住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外伤后左手中指末端疼痛流脓一月半余”再次入住陇县中医医院,住院16日,行“左手中指骨髓炎残端修整术”,共花去医疗费5208.40元。原告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状诉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堡子身村村委会调解笔录,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结算单及票据,法医鉴定书复印费、鉴定费票据,伤情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均为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兄友弟恭,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住院,实属不该。本案被告在处理矛盾时不够冷静,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其伤残,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其辩称未致伤原告不应赔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的发生上处理方法不当,对造成本案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且在治疗过程中,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导致再次住院,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薛XX赔偿朱某医疗费5208.4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5元,共计人民币x.40元的60%,即人民币x.04元,其余40%即人民币7517.36元,由原告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朱某负担132元,薛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张永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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