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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刚诉杨某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地。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地。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某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汤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和2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曾某某吃过中饭后,原告骑摩托车到新民镇购买农机配件,被告曾某某要求跟原告一起坐车到新民镇玩,原告不同意,被告曾某某坚持要坐。当原告带着被告曾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30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杨某某超速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和被告曾某某严重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6,457.50元(3,291.50元/月×5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6.90元【(女儿15+儿子16)年×19,398元/年×10%÷2人】、交通费1,4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9,602.4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0,000元;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就赔偿原告之款承担64%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2、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拐杖)费发票;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崇明县X镇人口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与租房协议书;5、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6、交通费凭证。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超速行驶,愿意承担15%的责任。后续治疗费最多认可3,000元-5,000元,误工费认可84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最多认可3,000元。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曾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其余同意被告杨某某的辩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港路里程碑30公里300米处,适遇原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告曾某某)沿草港路北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横过草港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及被告曾某某跌地受伤。另,事故发生路口南北向设有停车让行标志。嗣后,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治疗,同年4月3日出院。据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260.77元、门诊医疗费1,037.20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28元,共计3,525.97元。2009年4月7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9日行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复位术,2009年4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7,250.89元,门诊医疗费87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19,021.87元。上述费用合计22,547.84元。2009年4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及违法载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曾某某违法乘坐轻便摩托车为由,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扶养人陈某,于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被扶养人陈某婷,于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女。原告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受诉地法院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及违法载人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虽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原告之伤并非被告曾某某侵权造成,故被告曾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还认为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曾某某受伤,且被告曾某某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及被告曾某某损失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1,647.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22,547.84元,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调整为280元(14天×20元/天);

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457.50元(3,291.80元/月×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调整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根据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标准及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3,000元(50元/天×60天);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6.90元【(女儿15+儿子16)年×19,398元/年×10%÷2人】。被告杨某某、曾某某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受诉地法院城镇居住,应当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曾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2,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32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误工费人民币1,650元、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5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3,3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066.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68,944.74元中的30%即人民币20,683.42元,扣除已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7,683.42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7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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