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曾某。
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但立写借条是2009年10月20日。借条写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2010年4月30日还2万元,2010年8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逾期利息。
被告曾某辩称,其只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名,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其以自有资金对企业及个人在借贷、买卖等项目经营担保。被告与案外人黄某芬、黄某兰合伙承包平南新桥农场土地600亩种玉米。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到平南新桥农场找到被告,以被告等三人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未还为由,要求被告等三人平均分担债务,被告无奈在原告拟好的借款条上签名。
另查明,上述借条注明被告借到原告的x元,属于本金及截止2009年12月18日的利息。该款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还2万元,2010年8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同时注明该款偿还所有事务必须经由黄某芬负责。
本院在开庭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x元借款是被告个人分担的合伙债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借款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逾期未还,并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但被告质证时否认借款事实。此外,原告还主张该款是个人承担的合伙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