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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甲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位某乙,男,55岁,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5岁,原告母亲。

被告:李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位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阴历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腊月二十六回其娘家,直到腊月三十原告去接才回。正月初六被告又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现在有婚姻之名,无婚姻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价值3080元)、手机一部(价值450元)、走亲戚1200元、见面礼1000元、被告兄弟所拿的300元、买衣服1500元、买化妆品80元,办婚宴x元和婚纱照980元各承担一半,以上被告共应返还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而且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双方在一起也能和睦相处。被告没有回原告家是因为对婚姻生活不太适应,不能立即融入原告家庭当中,并非原告认为的无婚姻之实。夫妻之间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双方之长远与根本之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由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2月5日(阴历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10年2月9日(腊月二十六)回其娘家,直到2010年2月13日(腊月三十)回原告家。2010年2月19日(正月初六)被告又回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至今不归。

诉讼中,因被告方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希望被告尽快回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本村妇女主任等数次到被告家接人,被告至今仍推脱不回。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一直不愿回家和原告共同生活,可见二人夫妻感情尚不深厚。但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为给双方当事人认真反思和言归于好的机会,本院此次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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