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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19时20分,我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开元大道073灯杆处时,遇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着另外三人由东向西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去医某某x.83元。洛阳市交警六大队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自己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原告的过错,车祸就不会发生,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我承担于法无据。我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两万余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即被保险人韩某某仅占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有证据支持,且诉讼请求不能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

第一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组:交强险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某某限额为x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

1、医某某票据和住院病历;

2、诊断证明书;

3、出院证;

4、车辆定损评估报告;

5、医某评估意见书;

6、鉴定费收据;

7、工资单和休息证明;

8、交通费票据。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某某x.83元,鉴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元,出院后在家休息3个月,原告月工资水平为2088.67元。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住院和车损这一块我们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及误某时间有异议,出院证上仅说是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没说让休息,请法庭酌情判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病历没有异议,但住院的票据是复印件,且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对车辆定损评估报告没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医某评估意见书没异议,但不能证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的工资单和误某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必须休息三个月。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9时2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开元大道073灯杆处遇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薛丽岚及两个孩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车前轮牌照与韩某某车左侧保险杠接触,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19天,经医某诊断为:1、右桡骨下段粉碎骨折并下尺桡骨关节脱位;2、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某某x.83元;2、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4、必要的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每天10元);5、车损415元;6、交通费200元;7、误某某7189.82元(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978.85元,住院19天损失1253.27元,休息三个月损失为5936.55元,共计7189.82元)。以上费用共计x.65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车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刘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某,其中医某某x元,财产损失415元,共计x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x.65元,扣除其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x元,其损失额为x.65元。原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额x.65元(扣除保险金后)中的30%即6164元。原告刘某某虽然因该次事故造成了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但该事故并未对原告刘某某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其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费用6164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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