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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农业局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夏邑县植保植检站、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41年10月出生。

原审被告夏邑县植保植检站。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站站长。

原审被告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夏邑县植保植检站、夏邑县金种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种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邑县农业局、夏邑县植保植检站、金种子种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邑县农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农业局、夏邑县植保植检站、金种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夏邑县农业局、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秦某某同意,就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农资大市场转让一事签订协议一份,此协议约定为: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农资大市场所有附属物及配套设施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邑县农业局,此145万元由夏邑县农业局直接支付给秦某某,抵夏邑县红太阳有限责任公司欠秦某某的债务。2000年8月30日夏邑县农业局与秦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夏邑县农业局计划两年内将借款全部还给秦某某,2001年7月31日前还50万元,2002年7月31日前还50万元,余款200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利率为月息1分,还本付息,不扣税。从2001年元月1日起,运行大市场总资产120万元的利息,下剩25万元的利息,待全部办完手续后按协议执行。2001年至2006年期间夏邑县农业局自行归还或委托下属夏邑县种子公司归还秦某某x元。2007年4月28日夏邑县农业局与秦某某又重新签订的附条件的还款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农业局偿还秦某某借款151万元,其中本金145万元,利息6万元。农业局委托夏邑县植保植检站、金种子种业公司负责偿还借款,秦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好交付乙方后,偿还70万元,第一次付款后二个月内再偿还81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一律作废,农业局如不能按要求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2000年8月30日秦某某与农业局签订的还款协议仍然有效。协议签订后,2007年7月20日原告将办理好的房屋过户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x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的附条件协议,要求执行双方在2000年8月30日夏邑县农业局与原告秦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由此协议约定的下余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农资大市场作价x元卖给夏邑县农业局,农业局将此款约定为借款支付给秦某某,有签订的协议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夏邑县农业局应依约定的时间、期限、利率,将x元本金及利息如约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28日前,农业局和夏邑县种子公司给付原告x元,并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为追要此款,在作出一定让步,并经双方协商后于2007年4月28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其约定农业局还本金x元,利息x元。此款由农业局委托夏邑县植保植检站、金种子种业公司偿还。如能按协议约定还款,此前的协议一律作废,如不能按要求还款,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农业局签订的还款协议仍然有效。此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按约定的时间支付x元,因此被告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与农业局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即生效。该协议是原告在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夏邑县农业局未能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即该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就应该按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夏邑县农业局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那么通过计算夏邑县农业局和夏邑县种子公司2007年10月18日共计偿还原告本息x元,尚余本金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1日为x元。因原告只请求本金x元,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利息按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夏邑县农业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由于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夏邑县农业局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余二被告不是还款义务人,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还款,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农业局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按x元计算至2009年5月1日)x元和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4月1日的利息x元,合计利息x元。总合计x元。以后利息按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邑县农业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夏邑县农业局负担。

夏邑县农业局上诉称,秦某某本案所诉欠款与杨军案所诉欠款为同一笔款项,同一标的上诉人不应支付两笔款项;上诉人履行2007年4月28日的协议并无违约情形,被上诉人主张按2000年协议支付本息不应支持;即便视为上诉人违约,亦不应抛开2007年协议而全部重新计算欠款数额,2007年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要求偿还甲方欠款及利息,原签定还款协议仍然有效”。一审称其为“合同附条件”条款,而《合同法》第45条规定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该条文并未说不按时还款则本协议解除或失效。故该条文后果应为:不能按时还款,后协议没有约定的罚则条款,可依前协议补充进来。针对本案,即从2007年协议逾期之日,可按2000年协议利率计算利息。更何况,2007年协议已履行了一大部分(151万元已履行了117.8万元),上诉人并非根本违约,且下余33.2万元确有争议。故一审抛开2007年协议中对还款数额另有约定的现实情况而全部推倒重来,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即便抛开2007年协议而全部重新计算欠款数额,一审计算的数额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通过计算农业局和种子公司至2007年10月18日共计偿还原告本息161.702万元,尚余本金90.69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1日为x元。因原告只请求本金55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那么,“通过计算”尚余本金90.693万元,是怎么计算的2007年协议之前秦某某为种子公司所打收条中,有的写明是利息,有的写明是本金,有的未写明;2007年协议确定的欠款151万元中,本金为145万元,利息为6万元,此后归还的117.8万元即便视为先归还6万元利息,也至少包含111.8万元本金,现尚余本金90.693万元,怎么计算的一审认定“尚余本金90.69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1日为x元”,判决主文中“利息(按55万计算至2009年5月1日)55万元”,是怎么得出的上述55万的利息既然计算到2009年5月1日,判决主文中怎么又有2007年10月18至2008年4月1日利息x元,从而合计利息x元上诉请求:1、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杨军诉夏邑县种子公司欠款案终结后再恢复审理;3、若杨军案支持了杨军的诉请,该案应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4、若杨军案驳回了杨军的诉请,上诉人愿意偿还秦某某本案欠款33.2万元。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原告杨军诉被告张心红、夏邑县种子公司、第三人夏邑县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显示,杨军诉称:“张希胜(张心红之父)则拿出红太阳公司的债权转让证明及夏邑县种子公司的欠条,说此债务已由夏邑县种子公司负责偿还”。夏邑县种子公司辩称:“夏邑县种子公司出具的欠条,表面上看写有欠条二字,实际上是一个督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出具的证明条,转让无效。”。夏邑县种子公司针对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称:“包爱民以种子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实则是为督促办证的证明条,随着附加协议的出现该欠条已经无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要主张原审对该案应中止审理。此问题主要涉及到争议的25万元是否应由夏邑县农业局对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从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来看,原、被告均未主张争议欠条系秦某某转让,且夏邑县种子公司亦认为“欠条实则是为督促办证的证明条,随着附加协议的出现该欠条已经无实际意义”。故另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影响上诉人对秦某某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不足,原审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28日所签合同约定“乙方(上诉人)如不能按要求偿还甲方(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原签定还款协议仍然有效。”,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按2007年4月28日合同的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2000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执行具有合同依据,其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双方2000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按照每次还款先冲本后冲息的计算方法,从上诉人开始具有履行义务之日起(即2001年1月1日)起算,计算结果为:一、2007年4月28同前还款x元,2007年6月18日还款70万元,合计x元,计息天数2359天,应计本金x元,月息1分,利息6359.51元÷30天×2359天=x元。二、2007年8月1日还款20万元,计息天数2403天,应计本金x元,月息1分,利息1110.5元÷30天×2403=x元。三、2007年9月6日还款3万元,计息天数2439天,应计本金x元,利息165.47元÷30天×2439天=x元。四、2007年8月29日还款7万元,计息天数2431天,应计本金x元,利息386.67元÷3O天×2431=x元。五、2007年10月18日还款x元,计息天数2481天,应计本金x元,利息974.28元÷30天×2481天=x元。截至2007年10月18日,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上诉人借本金x元,减己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本金x元应予支持。利息应按2000年8月30日的还款协议,以实欠本金额从200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计算不明确,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夏邑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秦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额从200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农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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