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7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闫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闫某乙和李大伟(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大伟驾驶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在偃师市X区域寻找作案目标。当戴某甲、闫某乙和李大伟行至巩义市X镇310国道邮政大楼西30米处,看到骑摩托车回家的邵某某、董某,便驾驶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将二人的摩托车挤到路边,强行抢劫却遭邵某某、董某的强烈反抗,遂将邵某某强行拉到无牌照桑塔纳车上带走。戴某甲、闫某乙和李大伟将邵某某带到车上之后,戴某甲将邵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手机和约300元拿出,戴某甲持刀同闫某乙、李大伟逼迫邵某某说出包内携带的银行卡密码,李大伟凭密码到偃师市X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取走邵某某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内现金190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X3-00型手机价值9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大伟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戴某丙、闫某丁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戴某甲、闫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戴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邵某林人民币三千一百零七元。
四、随案移交涉案桑塔纳轿车一辆、不锈钢折叠刀一把、透明胶带一卷、布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刘慧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