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执行逮捕。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富宾、王计刚(二人已判决)在经三路X路交叉口,将张某X强行拉到李富宾驾驶的车上,将其带到郑东新区一洗浴中心二楼的一个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富宾、王计刚对张某X进行威胁、拳打脚踢,并用烟头将张某强颈部烫伤,非法控制张某X约40分钟,并强迫写下3万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于2011年8月9日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同案犯李富宾、王计刚供述、被害人张某X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殴打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李富宾的指使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张某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