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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庞某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8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乙,系被告人庞某甲之胞兄。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四月份以来,被告人庞某甲伙同赵国杰(已判刑)在107国道新郑段附近分二次利用改装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盗窃过往车辆油箱中的柴油,并将所盗窃柴油藏匿于尉氏县X乡X村袁书岭家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7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赵国杰的供述,失主孙玉强、王占国的陈述,证人袁××、过××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洧川派出所出具证明,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接处警一览表,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出具刑满释放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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