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郭燕龙(在逃)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将此车购买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196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6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在伙同郭燕龙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运送销赃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843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于2010年6月10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李××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上网在逃人员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为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