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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赵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资江氮肥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女。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赵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化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潘文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医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赵某诉称:原告李某乙的丈夫赵某军生前系被告单位的司机。2010年5月13日,赵某军驾驶湘x货车去长沙给被告运输生产原料返回途中,行驶至娄涟高等级公路与湘x货车相撞后身亡。5月16日,过度悲伤的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协议的第二条第2项剥夺了俩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同年11月,被告获得赵某军交通事故赔偿金32万元,但向俩原告只支付11万元,剩下的21万元全部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给原告。2011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对保险金的支付和收益问题不予审理。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第二条第2项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医化公司辩称:一、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第二条第2项合法有效,不属于无效合同。1、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时经过长时间的充分协商,并非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有关专家咨询后再签订赔偿协议,不可能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况;3、赔偿金额并非显失公平。二、原告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无权再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21万元。三、被告已多支付原告赔偿款。四、原告自愿放弃民事权利有效。五、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3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某某医化公司职工赵某军驾驶湘x货车行驶至娄涟公路拖坪地段时,与湘x货车相撞,赵某军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军的死亡为工亡。

2010年5月16日,某某医化公司与原告李某乙、赵某,死者亲属代表赵某凡(系长沙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干警),资氮留守处离退办代表就赵某军工亡的赔偿达成《赵某军同志工亡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某某医化公司向死者赵某军的直系亲属赔偿23万元,其中丧某104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3960元,某某医化公司给赵某军同志购买的个人人身意外险的赔偿金6万元,某某医化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助65600元。除上述费用以外死者赵某军的直系亲属不得再向某某医化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2、此次交通事故所得的保险金的收益人是某某医化公司,保险金高于23万元的部分由某某医化公司支付给死者赵某军的直系亲属。协议还就赔偿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某乙、赵某代表直系亲属在协议上签字,赵某凡代表死者亲属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某某医化公司扣除在丧某用上多开支的9000元,将剩余的22.1万元支付到李某乙的银行账户上。

2010年8月22日,某某医化公司与肇事车辆湘x驾驶人李某乙湘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乙湘一次性赔偿赵某军保险金(死亡补偿费、丧某、精神补偿费等各种费用)合计32万元,李某乙湘将该款汇入某某医化公司账户。某某医化公司收到该款后,按照2010年5月16日达成的《赵某军同志工亡赔偿协议》,将高于23万元的部分9万元支付给李某乙,同时还支付了2万元的补差款,共计向李某乙支付11万元。

李某乙、赵某收到某某医化公司支付的11万元后,认为2010年5月16日与某某医化公司达成的《赵某军同志工亡赔偿协议》第二条第2项无效,于2011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冷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某乙、赵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乙、赵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赵某军同志工亡赔偿协议、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军同志工亡赔偿协议》系死者赵某军单位与死者直系亲属、亲属代表经过多次反复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李某乙、赵某关于协议系在过度悲伤的情形下签订,第二条第2项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赵某军死亡后,李某乙、赵某心情悲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这并不影响死者直系亲属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产生误差。因为协议签订时,肇事车辆湘x是否具有赔偿能力不确定,同时某某医化公司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多补偿65600元,并且有作为公安干警的死者亲属赵某凡在场把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乙、赵某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关于专属于自身的债权不能转让,故本案中受让交通事故保险金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但在本案中,《赵某军同志工亡赔偿协议》第二条第2项只是变更湘x车辆驾驶人李某乙湘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并没有明确转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该变更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投保人的负担,故此变更合法有效,对于李某乙、赵某及其代理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乙、赵某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工亡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工亡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赔偿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亡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赔偿本应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李某乙、赵某与某某医化公司协商同意将三种赔偿一并处理,同时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时,李某乙、赵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乙、赵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赵某军同志工亡赔偿协议》第二条第2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无效情形,故对于李某乙、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李某乙、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潘文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理性;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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