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8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福星、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荔城区X村袍林上林墩自然村X号陈某东家,盗走屋内一个棕色背包(价值人民币232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多元、1部银色三星G3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1部黑色x手机(价值人民币152元)、1部白色好记星复读机(价值人民币638元)及身份证、行车证等,上述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陈某东。
2、2011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荔城区X街道郊西李某某租住处,盗走人民币200元。在离开时,被返回住处的李某某看到,李某即尾随其后,并在附近一小巷子把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扣某人民币200元归还失主李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东、李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价值计人民币2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赃款、赃物归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环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