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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香陈某村第五村民组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香陈某村村民委员会及陈某丙、赵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香陈某第五村X组)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陈某村委会)及陈某丙、赵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09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香陈某第五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陈某第五村X组的代表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香陈某村委会及被告陈某丙、赵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0)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香陈某第五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陈某第五村X组代表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广华、陈某林;香陈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某臣,被上诉人陈某丙、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香陈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预制厂、西邻耕地、南邻大路、北邻大路,西宽94.60米,东宽123米,东西长63.60米,共计租地10.38亩;三、土地价格: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租地款200元,共计2076元;四、付款方式:租地款为一年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地款,租地款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超过期限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五、租地年限:本协议定为30年,每年的公历6月1日至5日为交款日。六、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租用范围内自主经营,搞高效种植。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搞大型建筑物。如乙方盖房,可争(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在该协议上被告香陈某村委会加盖有公章,被告香陈某村委会代表陈某丙及被告赵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2001年5月23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被告香陈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庄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26.1亩,现陈某茂占用5亩,彭德生占用8.8亩,陈某丙占用12.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五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香陈某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26.1亩,陈某丙租赁12.3亩,彭德生8.8亩,陈某茂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香陈某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香陈某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6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香陈某村委会交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的租地款2000元。2004年6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香陈某村委会交2003年6月1日—2005年6月1日租地款4000元。2009年7月8日香陈某第五组村民陈某甫、陈某运、陈某林收到陈某丙转来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土地租赁款4000元。王秀枝、陈某枝、吕胭娥收陈某丙转来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土地租赁款2000元。被告赵某某尚欠2001年、2008年、2009年的租地款未交。经质证:被告陈某丙、赵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租金在租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原审庭审中,原告香陈某第五村X组要求被告陈某丙、赵某某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为:2000年至2005年依据香陈某村委会与彭德生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计款x元;2005年至2007年依据香陈某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计款x元;2007年至2009年依据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计款x元;以上共计x元。经质证:被告陈某丙、赵某某均有异议,认为未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土地复耕问题。

原告香陈某第五村X组要求被告陈某丙、赵某某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计算方法是:按照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土地复耕后,两年后才能种庄稼,合计土地复垦费为x元。

目前,被告赵某某租用土地的现状为:原来被告赵某某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杨树,现在已将杨树砍伐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赵某某是否按约定交纳租金,是否构成违约;二、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三、赵某某是否应向香陈某第五村X组支付土地复垦费;四、被告陈某丙是否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0年12月1日,作为农村集体用地所有权人的香陈某村委会与赵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赵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02年香陈某村委会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归还香陈某第五村X组,香陈某第五村X组取得了对该块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发生变更后,该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香陈某第五村X组从2002年至2008年并未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合同,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案件查证的情况,2001年的租金及2008年以后的土地租金,赵某某未向香陈某村委会或香陈某第五村X组交纳,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香陈某第五村X组要求撤销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已将种植的杨树砍伐掉,解除合同并未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并终止履行。(二)关于土地租金问题:香陈某第五村X组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周边同样土地相比相差太多并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赵某某支付履行合同期间的土地差价,并支付2001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因该合同在2007年之前的履行双方并无争议,所以赵某某应按每亩200元的价格支付2001年的租金,还应按此价格支付土地面积差额部分的租金。土地面积以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的面积为准,即赵某某实际租地面积为12.3亩,2001年的土地租金为2460元(12.3亩×200元×1年)。2002年至2007年土地面积差额部分的租金为3220元(2.3亩×200元×7年)。2008年以后赵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香陈某第五村X组请求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周边土地租金价格,原审法院酌定每亩500元为宜,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损失应为x元(12.3亩×500元×2年)。以上三项赵某某共应支付租金x元。(三)关于土地复垦费问题。香陈某第五村X组要求被告支付由林地恢复为耕地的土地复垦费,因土地复垦费为行政性收费,赵某某种植杨树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陈某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土地租赁协议是赵某某与香陈某村委会签订的,赵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地款,赵某某委托陈某丙管理,他们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陈某丙不是合同相对的权利义务人,所以被告陈某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土地租金损失x元。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265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49.5元。

上诉人香陈某第五村X组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一、对判决第二项改判,判决赵某某赔偿土地租金损失x元,陈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判决第三项改判,除原判决外,应判决陈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虽以赵某某名义所签,但实际承租人是陈某丙。根据2009年2月12日香陈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和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都证明陈某丙租赁上诉人土地12.3亩。郾城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询问陈某丙时,陈某丙承认合同是赵某某签的,但实际土地使用人是其本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陈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土地租金x元。(一)多占上诉人2.3亩土地的租金应为x元。1、按合同约定价格200元/亩补交租金没有依据,明显偏低,应按市场价补交租金。其一、合同没有对此2.3亩土地租金作出约定,不应按合同约定200元/亩补交租金,且明显偏低,应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其二、法院判决2.3亩土地2001年—2007年按合同约定200元/亩补交租金,而2008年、2009年按市场价酌定按500元/亩补交租金,同一块地,自占用以来都未缴纳租金,而判决标准不同一,都应按照市场价格补交租金。2、应参照同一地段租赁标准支付土地租金。土地租赁价格随时间推移不断变化,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应参照涉案土地同一地段的租赁费,2000年—2005年是500元/亩,2006年—2007年是800元/亩,2008年—2009年是1500元/亩,应参照此标准。多占2.3亩土地租金为:(2.3亩×500元/亩×6年)+(2.3亩×800元/亩×2年)+(2.3亩×1500元/亩×2年)=x元。(二)被上诉人尚欠租金x。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拖欠2001年租金及因违约按500元/亩赔偿2008年、2009年两年损失,尚欠上诉人租金(10亩×200元/亩)+(10亩×500元/亩×2年)=x元。

赵某某、陈某丙答辩意见:合同是和村委会2000年签订的,规定200元/亩是合理的。2008年和2009年交土地租赁费上诉人不要,后来被上诉人也接受了这个价格,也没有嫌低,但也没有协商出新的意见。现在提出土地租赁费要涨价,我们不同意。

香陈某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香陈某第五村X组和被上诉人陈某丙、赵某某、香陈某村委会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2001年张治国交的承包地款2000元是否是赵某某、陈某丙转包的同一块地,能否认定是陈某丙、赵某某的承包地款并从原审判决中冲抵。2、赵某某、陈某丙是否应该赔偿香陈某第五组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x元;3、双方争议的该块土地是10.3亩还是12.5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时赵某某、陈某丙提供了一份2001年3月29日村委会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张治国承包地款一年10亩当价200元一共2000元。该证据是从漯河市郾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复印的,证明当时陈某丙、赵某某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张治国所交的地款就是他们承包的土地款,香陈某第五村X组对此证明不认可,认为张治国交的地款不是陈某丙、赵某某承包地款,且不能冲减。张治国和原会计陈某根出庭作证,认为该承包地款2000元就是由陈某丙、赵某某转包的土地。香陈某第五村X组为此也提供了从该镇审计局复印的账页,认为从账页上看不出该2000元的承包款,故不予认可。

2、庭审中,陈某丙、赵某某提出承包地是合同中约定10.3亩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2.5亩,请求重新丈量,香陈某第五村X组认为是12.5亩,同意重新丈量。但同时认为总面积26.1亩,三人承包,其他人不错的情况下,赵某某承包的土地是不会错的。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1日香陈某村委会与赵某某签定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是有效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经查证赵某某土地租赁费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已交。尚欠2001年、2008年和2009年。赵某某、陈某丙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明2001年的土地承包给了张治国,张治国将当年租地款2000元交给了村委会,且有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陈某国到庭证实,该地款2001年是他交给村委会的,收款收据是从漯河市郾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复印的,该收据装订在“会计凭证封面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第X号至第X号。会计主管人员陈某根,装订员陈某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原审判决后,陈某丙、赵某某没有提起上诉,张志国交2000元租地款是否是赵某某的同一块地地款,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香陈某第五村X组请求赔偿土地租金x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合同约定价格200元/亩偏低,不应以此约定为依据计算。本院认为因当时双方签合同时对土地租赁费已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香陈某第五村X组请求赔偿土地租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香陈某第五村X组诉称“应参照同一地段土地租赁标准支付土地租金”的问题。一是赵某某与香陈某村委会签订合同后,该土地上种植的是树木,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二是当时一方主体是香陈某村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香陈某村委会将该块土地移交给香陈某第五村X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香陈某第五村X组请求每亩租金2008年—2009年按1500元标准计算,无合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丙、赵某某二审辩称承包的土地是10.38亩而不是12.3亩的问题。由于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总面积26.1亩,陈某丙租赁12.3亩、赵某生8.8亩、陈某茂5亩;二审陈某丙、赵某某提出只有10.3亩,而不是12.3亩,要求重新丈量,因原审判决后,陈某丙、赵某某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二审请求重新丈量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陈某第五村X组上诉证据不足,请求赔偿土地租金x元和陈某丙、赵某某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陈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某丙在二审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郾城区X镇香陈某第五村X组土地租金损失x元。陈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陈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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