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藏XX。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藏XX因与被上诉人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葛X以藏XX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藏XX偿还借款343000元。
藏XX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11月间,藏XX分次向葛X借款343000元,出具欠某两张。此款经葛X索要,藏XX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2008)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葛X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葛X、藏XX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藏XX向葛X借款属实,现葛X要求藏XX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判决:被告藏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X三十四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藏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欠某缺乏真实性,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藏XX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谈话录音、欠某、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欲以证明葛X尚欠某款项,本案所涉欠某中的款项已经扣除。葛X同意原审判决,对藏XX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藏XX在二审诉讼中承认本案所涉两张欠某均系其本人书写,而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两张欠某中的343000元业已偿还或抵扣。
上述事实,有借条、(2008)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葛X向法院提交了藏XX书写的两张欠某,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证实葛X与藏XX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藏XX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现藏XX对上述欠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提出欠某已经抵扣,但一方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也没有对为何未收回欠某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藏XX关于某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由藏XX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由藏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