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共江永县委第十一届党代表、江永县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11年7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4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佘某某,男,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男,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1年7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4日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建、人民陪审员蒋汉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佘某某、刘某、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因不满其儿何X无故被打,安排、煽动聚集在他家门口的年轻人到XX街上找XX村的人报复。当晚21时许,闻讯赶来的镇干部邓X平等人对何某甲及村民做思想工某,但未果。何某甲的儿子何X以及其他村民仍持管杀等凶器到XX镇XX超市X村人,扬言见到XX村人就打。被告人何某甲在邓X平等镇干部的要求下一起到XX街X村X村民劝阻。滋事村X村人返回到何某甲家门口时,发现XX派出所民警在警车里进行录像取证,何某甲便威胁民警将摄像记录删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组织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没有组织煽动村X街闹事,也没有威胁民警删除录像。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不应因其身份而对该事件的结果负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4年,被告人何某乙的祖父去世,留有一支旧鸟铳。何某乙将该鸟铳的枪柄更换,用于某山打鸟并由其保管。2011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抓捕何X时将该鸟铳搜出缴获。经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枪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性能。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违支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的儿子何X因受到XX镇X村民误解被殴打并被带回XX村拘禁,后被桃川派出的干警解救。次日晚,XX村民何X跃、何X得、何X明、何X、何X仔等约二、三十人闻讯何X无故被打(部分人手持管杀)即陆续聚集在被告人何某甲家门口起哄要报复XX村人。何某甲也不服儿子被打,亦附和杨言要报复XX村人。当晚21时许,闻讯赶来的镇干部邓X平等人对何某甲及村民做劝解工某未果。被告人何某甲的儿子何X以及其他村民仍持管杀分乘轿车、工某、摩托车到XX镇XX超市广场集合并先后到XX宾馆、XX宾馆找XX村X村人就打,且威胁宾馆的服务员以后不准XX村的人住宿。被告人何某甲在邓X平等镇干部的要求下一起到XX街X村X村民劝阻。滋事村X村人遂返回到何某甲家门口,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发现XX派出所欧阳XX等民警在警车里对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进行跟踪摄像,何某甲即语言威胁要民警删除摄像记录,旁边围着警车的村民也威胁要把警车掀翻,并拍打警车车身及砸车后箱盖,民警因受到威胁被迫当着被告人何某甲的面将一台相机里的摄像记录删除,何某甲见记录被删除告知村民后才让民警及警车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7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何X、何X秋、何X得、周X稳、何X明、何X、何某乙的证词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因不满其儿何X无故被打,扬言要报复XX村X村民到XX宾馆、XX宾馆寻找XX村人的情况;证人邓X平、周X武、周X雁、朱X平的证词证明,2011年3月29日晚,因得知XX村民在被告人何某甲家门口聚集准备闹事,便驱车前往何某做何某甲等人的思想工某的情况以及在XX村村民不听劝阻前往XX街上寻找XX村人报复时,要求何某甲一起到XX街上劝阻未果的情况;证人曾X生、刘X秀、何X让、李X英、刘X、何X松、杨X军、唐X鸿的证词证明,2011年3月29日晚,他们看见有几十人手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在XX街上行走的情况以及这伙人走到XX镇XX超市门口的广场、XX宾馆、XX宾馆的情况;证人欧阳XX、何X荣、高X、何某平的证词证明,2011年3月29日晚,他们接到有人闹事的报警后经请示领导出警并秘密取证,在被告人何某甲家门口进行录像取证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何某甲上前威胁他们要删除已经取好的录像证据以及他们被村民围堵被迫删除了录像记录的情况。2、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的个人信息情况。4、作案凶器照片、扣押清单。5、寻衅滋事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4年,被告人何某乙(系何某甲的儿子)的祖父去世,留有一支鸟铳。何某乙将该鸟铳已坏掉的枪柄更换,欲用于某山打鸟并由其保管。2011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抓捕寻衅滋事的何X时将该鸟铳搜出缴获。经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枪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性能。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于2011年7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何X的证词证明被收缴的鸟铳系被告人何某乙所持有的情况;2、搜查证及其记录、枪支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5月16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何某乙家中搜出鸟铳一支并予以扣押的情况。3、枪支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何某乙所持有的鸟铳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性能。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乙的个人信息情况。5、抓获经过。6、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组织他人到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某告人何某甲提出的未组织、煽动村X街闹事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何X、何某乙、何X仔、何X秋、何X科、周X稳、何X明、何X等人的证词均能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因儿子被殴打心中不服,在部分村民聚集在其家门口起哄时,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明知去寻找XX村民报复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仍希望并积极促使该行为发生,且部分村民到超市广场、宾馆寻找他人报复的行为,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该行为说明被告人有组织村民起哄闹事的故意,部分村民也实施了起哄闹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本院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龚建
人民陪审员蒋汉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