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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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农民,现住(略)。系谢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罗宜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邓某某在怀化市X区嫩溪垅三星网吧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随即纠集被告人甄某、谢某、何某等人赶至现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甄某带领被告人李某、何某、谢某租车到怀化医专附近一网吧内取得砍刀四把并返回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李某、谢某各持一把砍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砍成轻伤。案发以后,被告人甄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谢某因父母离异,缺少家庭关爱和学校教育,是非不分,法制观念淡薄,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甄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申请书、收条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上诉提出“本案不是因他而起,他只是参与者,请求减轻量刑”。

原审被告人谢某的指定辩护人罗宜燕辩护提出:“谢某为未成年人且为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邓某某在怀化市X区嫩溪垅三星网吧内发生口角后,李某随即纠集原审被告人甄某、谢某以及上诉人何某等人赶至现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甄某带领李某、何某、谢某租车到怀化医专附近一网吧内取得砍刀四把并返回案发现场,何某、李某、谢某各持一把砍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甄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又查明,谢某因父母离异,缺少家庭关爱和学校教育,是非不分,法制观念淡薄,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鹤)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2、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怀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在案发现场路面上提取了血迹和塑料手枪。

3、证人向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她在嫩溪垅三星网吧上网,看见邓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在吵架,后男青年打电话喊人来。共有四个男青年,她看见其中一穿黑色西服的人从包里拿出一把手枪给另一位男青年,这年轻男子就把手枪插在腰上。这时邓某某这方来了7、8个人站在一起,她就小声告诉邓某某对方有枪,邓某某的人也就慢慢散开走了,对方那四人也不见了。过了一会,前面穿黑西装的男子和一个男子在水果摊上买水果,邓某某这方7、8个人也往水果摊上走,过了一分钟左右,邓某某这方人飞快地往回跑,紧接着听见一声“oT”的响后,看见马路中间围着好多人,看见是邓某某躺在地上。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5日下午3点钟他在鹤城区X路口跑出租车,当时有一个男子拦车,后来上来,他将这4、5个人送到湖天开发区锦星苑宾馆旁边,坐在副驾驶位的是一穿黑色西装的,这些人上车时有个人带着一把管杀刀,坐在后排,手还受了伤,还流了血在车上,听见这受伤人讲:下车时带的东西比较多,其中一样东西掉在地上爆炸了,把鞋子炸烂了。

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他和老表张先玉、陈明明到嫩溪垅三星网吧上网,因为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摇他认的干妹妹张珊珊坐的椅子,便与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发生了口角,此人就叫了三个人来,他老表张先玉就打电话喊了7、8个男子来。后对方人走了,他们一直站在汇通宾馆门口。没过多久,看见此4名男子走到三星网吧门口,他和老表一群人就走过去,这时忽然听到“oT”的一声响,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被人打倒在地,只感觉有人打他的背,后又被人扯着其脚拖着走,他全身动不了,后120来了把他送到医院。他们这边人没有带凶器。

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抓获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7、户籍证明四名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8、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淳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9、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本案证人陈明明、张先玉。

10、和解协议、申请书及收条证明,原审被告人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邓某某2011年3月12日签署了和解协议,由甄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某x元,被害人邓某某不再追究本案所有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出具了书面申请。签署和解协议的同日,被害人邓某某已收到赔偿款x元整。

11、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甄某、谢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甄某、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李某、谢某均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何某、李某、甄某、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甄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上诉提出“本案不是因他而起,他只是参与者,请求减轻量刑”的意见,经查,何某积极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谢某的指定辩护人罗宜燕辩护提出:“谢某为未成年人且为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审已考虑到谢某系未成年人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谢某积极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持刀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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