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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10日我给被告送木胶板120张,单价每张86元,合计x元。2007年4月26日我给被告送木胶板320张,单价每张73元,合计x元。2007年5月4日我给被告送木胶板400张,单价每张73元,合计x元。以上三次货款共计x元。三次货款均有被告给我出具的货款收到条,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我货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出具的收到条是收货凭据,不是欠款凭据,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应计算,故应由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收到条上的签字人,但我不是欠款人,我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胶板120张,每张单价86元,木胶板款合计x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胶板320张,每张单价73元,木胶板款合计x元。2007年5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胶板400张,每张单价73元,木胶板款合计x元。被告先后三次购买原告的木胶板,货款共计x元,被告并于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x元木胶板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出示的三张木胶板收到条,被告当庭承认收到条上的签字人是其本人。被告辩称其是签字人而不是欠款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木胶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胶板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木胶板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胶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签字人而不是欠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木胶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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