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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亓×,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亓××,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杨某相邻而居,我居东、杨某居西。杨某在2011年4月9日翻建北屋时,其北房东墙与我北房后房檐对齐处侵占我的宅基地51公分,且没有自留滴水。故起诉要求杨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自留滴水0.5米;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现在翻建的新房是原拆原建,建的面积在自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未侵犯张某土地。我家滴水在自家院内,两家滴水互不干涉。且经村委会等部门测量,我未侵犯张某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杨某相邻而居,张某居东、杨某居西。杨某所持的1994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其宅基地西至王某东墙根,其中“东墙根”三字有添加的痕迹,该使用证附图标注杨某家北房东西长度原为11.5米,后改动为11.2米。

据南口镇政府城建科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某口镇X村民反映杨某私自扩大宅基地问题的回复》记载:杨某南口镇X村,经现场实地丈量,北边东西长为11.04米,南边东西长10.86米,南北长18.42米,折合面积201.7平方米……现场丈量东西长未超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尺寸,南北长超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尺寸0.32米,实际占地面积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相吻合。×村委会于2011年5月16日因杨某2011年4月翻建住房时,为抢阳其房屋的东边侵占集体土地30公分,作出收取杨某100元超占费的处理。

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现场测量所见,双方的房屋均非正南正北,均有一定程度倾斜。其中杨某北房北侧的东西长为11.03米,杨某北房北侧的东墙至王某家东墙距离为11.82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勘验草图、《关于某口镇X村民反映杨某私自扩大宅基地问题的回复》、村委会处理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某某北房北侧东西长度,双方存在争议。即杨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东西长11.2米,应为杨某北房北侧的东西距离,还是杨某北房北侧的东墙至王某东墙距离。现杨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四至与附图标注存在矛盾。而根据南口镇政府城建科的测量结果,杨某于2011年翻建的房屋,其东西长未超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尺寸,故对于某某诉称的杨某房屋东墙与张某北房后房檐对齐处侵占张某宅基地51公分及未留滴水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测量结果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表明的尺寸不符,说明杨某建房时已经超出了自己的使用面积。该土地证上标注的11.2米应该是土地使用面积的数据而不是房屋的东西距离。村委会对我们两家之间纠纷的解决最有说服力,在处理意见上已经认定杨某建造房屋时抢阳,侵占了集体土地三十公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

杨某答辩称:我翻建的房屋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不同意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村X镇政府城建科的测量结果不完全一致,在发生冲突时,因争议涉及房屋宅基地范围问题,故应以南口镇政府城建科的意见为据,张某主张某某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不大,完全能够通过协商等方式正确处理矛盾,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谦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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