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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诉蓝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某丙。

上诉人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蓝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审判员陈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柳江县X镇X村新建屯村民。2010年3月12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为一只公鸡的权属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将被告的母亲推到在地。被告见状,即上前将原告扯开,原告后退几步后转身就抓向被告的脸部,被告情急便抓住原告头发并往地上扯,原告倒地后,被告顺势把其按在地上几分钟。村民蓝某丁等看见后即将双方劝开,事情得到了平息。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柳江县公安局流山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即前往对事情发生的经过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调查笔录。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到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0年3月12日至3月17日),共花去医疗费1297.5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公鸡权属之事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对待,动手推到被告母亲,并向前来劝解的被告脸部抓去,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劝解时也未能冷静处置,而是动手扯住原告头发致其倒地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本院认为,医药费1297.5元、误工费230.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计算准确无误,理据充分,交通费48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为1797.60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及719.04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1078.56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相当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对此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丙赔偿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56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某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动手推倒被告母亲,是错误的认定。当天被上诉人母亲讲上诉人偷她的鸡,事实是上诉人在流山街上买得韦某林的鸡,因被上诉人母亲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偷鸡,上诉人心里很不舒服,就与被上诉人母亲争论几句,根本没有用手指其额头,更没有象被上诉人的证人作的假证那样,讲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的母亲。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抓被上诉人的脸,也不符合事实。那天,上诉人跟被上诉人的母亲争论时,被上诉人就动手抓上诉人的头发,并把上诉人摔跌在地上,致使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医治,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根本没有抓被上诉人的脸。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一没有偷被上诉人的鸡,二没有推倒上诉人的母亲,三没有抓被上诉人的脸,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797.60元。

被上诉人蓝某丙未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原告没有将被告母亲推倒在地,原告也没有抓被告的脸。上诉人覃某甲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向柳江县公安局流山派出所调取的流山派出所向覃某甲、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证人蓝某乾、蓝某丁、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一审判决查明的“原告将被告的母亲推到在地。被告见状,即上前将原告扯开,原告后退几步后转身就抓向被告的脸部”事实。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对待,动手推到被上诉人的母亲,并向前来劝解的被上诉人脸部抓去,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在劝解动手扯了上诉人头发致其倒地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受伤后的损失为医药费1297.5元、误工费230.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8元,共计为1797.60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向上诉人赔偿1078.56元。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广德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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