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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回家,行至宛城区X镇X村家门口时,崔某某追上说其在茶庵乡下曹营轧死他家一只鸭子,为此事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打崔某某头部和脸部,致使崔某某左耳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崔某某左耳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回家,行至宛城区X镇X村家门口时,受害人崔某某追上说其在茶庵乡下曹营轧死他家一只鸭子,为此事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打崔某某头部和脸部,致使崔某某左耳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崔某某左耳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崔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崔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XX、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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