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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东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17时许,王某甲驾驶豫G-x号桑塔纳轿车(系保险公司所有),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中队门口处,左转弯途中,与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G-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向交警队提请委托伤残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病情。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四、住院证、出院证一套。证明原告住院11天。五、住院收费发票一份及开发区村卫生所处方及开具的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x元。六、李庆香、孙某某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工资及陪护人员李庆香工资数额。李庆香身份证、2009年6月21日新乡市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事假证明。证明陪护人员为李庆香及李庆香因事请假100天护理原告。七、09年3月19日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用450元。八、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700元。九、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十、修车票据一份,计1718元。十一、日清单一组、病历、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孙某某系城镇户口。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保险公司的车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收到条二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7000元,并且该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酒精检测及结果无异议,对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有异议,该费用应由交警队承担,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车损评估单。证明王某甲也有车损。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五村卫生所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票据及处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盖财务章,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工资表签发日期与内容笔记不同。对李庆香事假证明有异议,看不出因何事请假。孙某某工资2400元缺乏真实性。李庆香护理证明缺乏真实性。对证据七,本案系同等责任,停车费应各自负担。对证据十的异议是:形式不合法且修车费超过物价评估。对证据十一的异议是:病历显示为9天,应以病例为准,病历上显示原告自述其为农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赔偿。提供户口本上只显示居民家庭户口,无法认定其为城镇户口。孙某某户口2010年6月25日在事故发生后迁过来,应以事故发生时户籍性质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甲相同。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对收条现金2000元无异议,对票据上显示5000元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只收到4500元,共收到6500元。对证据二认为:对酒精检测及结果无异议,对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有异议,该费用应由交警队承担。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三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承认被告王某甲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六、七、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十一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日17时许,王某甲驾驶豫G-x号桑塔纳轿车(系保险公司所有),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中队门口处,左转弯途中,与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G-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向交警队提请委托伤残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孙某某伤后入院经诊断: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症。入住新乡县人民医院9天花费医疗费9729.19元,出院后,在开发区卫生所治疗,花去费用763.5元。共计医疗费x.69元。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孙某某月工资为2400元。护理人员李庆香月工资为1500元。停车费45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240元。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被告王某甲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总费用为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依法应承担:1、医疗费为x.69元。2、营养费10元×9天=90元,伙食补助费10元×9天=90元,共计180元。3、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人员护理费1500元÷30天×9天=450元。6、误工费2400元÷30天×248天=x元。7、停车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169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59元。因被告王某甲的车投保于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9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x元,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16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学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x.9元。下余医疗费672.69元,因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甲承担50%,即336.35元。被告王某甲已付款6500元不再退还,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9元(被告王某甲已付65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

二、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3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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