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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陈迪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陈迪X。

原告陈XX与被告陈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1年10月份,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在被告承诺入赘原告家后,双方开始交往,且在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小孩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的男人,加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也一直不肯履行将户口迁到原告家的承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培养起必要的夫妻感情。2007年农历年底,双方在广州打工的地方又一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将电视机、影碟机等摔坏后独自一人回到了茶陵其自己家中,与原告正式分居至今。被告虽然在茶陵生活,但很少探视儿子。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分居达三年之久,已没有和好的想法和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涛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登记结婚的时间。

2.对证人刘艳娇、谭某、谭某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两人的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被告从不看望。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之子陈涛的出生日期及落户情况。

4.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之子陈涛本人的意愿是随原告生活。

被告陈迪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迪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承诺愿意入赘并将户口迁至原告家,双方便开始正式交往。2002年1月15日,原、被告在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同年3月3日(农历正月20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1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涛。原、被告成婚之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婚生子陈涛也是由原告的父母抚养长大。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7年,原、被告在打工的地方又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将电视机等物摔坏后便回到了茶陵其自己的家里,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两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涛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很短的时间里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是冷静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反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一走了之,以致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子陈涛自出生以来就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对婚生子陈涛享有探视权,任何人不得随意阻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和被告陈迪X离婚;

二、婚生子陈涛随原告陈XX生活,由被告陈迪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原告陈XX至婚生子陈涛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应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陈迪X享有对婚生子陈涛的探视权,原告陈XX不得随意阻拦;婚生子陈涛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被告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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