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数模通讯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系第三人公司监事。
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裁。
第三人张某乙,男,生于1982年,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裁。
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数模通讯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及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张某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数模通讯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张某甲、第三人东方公司总裁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数模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许法执裁字第85—X号裁定,依法成为拥有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50%股权的股东。第三人东方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签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2009年2月21日,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原任总裁及法定代表人胡文德辞职时将第三人东方公司公章交给总裁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即被告张某甲保管,并由第三人副总经理李军钢负责监督使用。原告和第三人东方公司其他股东上海军工路产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4日召开了股东会,在2009年9月7日召开了董事会,作出了由张某乙担任新总裁、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决议,并决议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公章由总裁管理使用。此后,被告张某甲不履行第三人东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以管理公司公章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德及副总李军钢等授权,张某乙未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为由,迟迟不予移交公司公章,给第三人东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司财产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和损害,造成第三人东方公司不能正常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企业年检,严重侵害了原告在第三人东方公司的股东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将其保管的公司印章交张某乙管理使用,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依法办理东方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2009年度公司年检登记。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德提议,公司公章由副总李军钢负责监督使用,由被告张某甲负责保管。东方公司2009年9月4日及9月7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决定被告张某甲担任公司监事,公司公章由总裁行政部门专人保管,被告张某甲也是第三人公司总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司董事会未达成新的明确具体的有关公章保管决议的情况下,公司公章应当由被告张某甲保管。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根据2009年9月4日及9月7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张某乙已经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的总裁、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对内行使公司行政管理职权,张某甲应当将公司公章交由其管理使用。但被告张某甲不配合第三人张某乙决定公章的使用,行使总裁职权、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公司企业年检等工作。
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4日第三人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行使股东权利,推荐第三人张某乙为第三人公司董事、总裁、法定代表人。2、2009年9月7日第三人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董事会聘任第三人张某乙担任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第三人公司总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2、2009年9月7日第三人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印章由总裁行政部门专人保管。
第三人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4日及9月7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是东方国际公司的总裁、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甲是东方公司总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受原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德指派,保管该公司印章。2009年9月4日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由各方推荐的朱建忠、王晓弟、裘伟强、张清云、杨峰、李军钢、张某乙担任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任期三年。2、同意由上海军工路水产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推荐朱建忠继续担任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关手续。3、同意禹州数模通讯设备安装公司委派张某甲担任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任期三年。4、同意禹州数模通讯设备安装公司推荐张某乙为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关手续。2009年9月7日,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第2项为聘任张某乙为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裁,任期三年,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张某乙同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4项为公司印章由总裁行政部门专人保管,使用时必须履行相关手续。后因公章的保管使用问题,东方公司股东与张某乙、张某甲产生矛盾,直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公司对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使用公章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东方公司股东、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就管理使用公章发生矛盾,导致公章不能正常使用,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或导致公司经营停顿。当属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原告作为东方公司的大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监事的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不宜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而管理公章是公司重要的经营活动,虽然张某甲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德指派保管公章,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现在张某甲已经合法担任公司监事,且常住禹州市,不宜再继续管理公司印章。张某乙已经公司董事会聘任为公司总裁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代表公司管理使用印章。原告认为张某甲应将公章移交东方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应予支持。张某甲不负有保管使用印章的职责,不能再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海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移交公司公章。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伟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