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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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王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某某X区AX栋中门X楼。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X号。

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7月1日23时38分,胡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远大路由西向北左转行驶时,恰遇王某驾驶牌照为湘某某轿车沿远大路由西向北左转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某某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胡某遵医嘱在某某院及某某骨伤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和治疗。2011年10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委托某某心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已治疗133天,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天(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费用按前期医药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付。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已造成胡某巨大经济损失,王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为湘某某车辆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某某应对胡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王某、某某共同赔偿胡某医药费18582.96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某15792元、护某1852.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8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7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074.56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已经为胡某垫付了医药费18582.96元,护某1852元。王某为肇事车辆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某某的损失和王某已经垫付的费用,某某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某某辨称:某某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3时38分,王某驾驶牌照为湘某某轿车沿某某远大路由西向北左转行驶,遇胡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远大路由西往北左转行驶,湘某某车辆和胡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长公交芙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某某院救治。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胡某住院28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6117.56元,门诊医药费966.1元,救护某费100元。经某某院诊断:胡某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小腿挫擦伤;头部等软组织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定期复查,随诊;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三个月内避免左膝过度负重、活动。胡某出院后在某某院、湖南旺旺医院和某某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从2011年7月30日至11月3日,共花费门诊医药费1399.3元

2011年10月25日,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委托某某心对胡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病休时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某年11月11日作出长星司鉴字(2011)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胡某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已达十级伤残标准。2、胡某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已治疗133日,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药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付(已发生医疗费用16117.56元)。

另查明,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是农业户口,从2007年5月至今租住在某某AX栋中门X楼。胡某从2008年8月开始在某某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胡某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其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证某,证某胡某从2008年8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现每月收入为2632元。从2011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在接受治疗,没有来公司上班,该公司未向胡某发放工资。胡某的儿子罗宇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由胡某和其夫共同抚养。湘某某轿车登记车主为曾何渔,王某表示曾何渔于2009年已将该车转卖给自己,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于2010年10月22日为湘某某轿车向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该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王某还为该车在某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多项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王某为胡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7183.66元,护某1680元,合计18863.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星司鉴字(2011)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某某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湖南旺旺医院医药费票据、某某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湘某某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某、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某证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某和法律规定计算,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6117.56元,门诊医药费2465.4元(某某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救护某费100元+门诊医药费966.1元+出院后各医院门诊医药费1399.3元),后续治疗费1611.76元(16117.56的10%);护某1680元(住院2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40元(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误某6608.31元(胡某是农业户口,但其从2007年5月至今租住在长沙市X区马王某陶瓷建材城新合区,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胡某从2008年8月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时某直在长沙市高原红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其固定收入的数额,且其没有举证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按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从2011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此后的损失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7688元(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844元,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为总额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35元(胡某的儿子罗宇已年满5周岁,按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179元计算13年,十级残为10%,由胡某与其夫共同承担),鉴定费400元;交通费损失确有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377.38元。

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某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某依法应当对胡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十级伤残的后果,已给胡某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为湘某某轿车向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经本院审核认定的胡某所受经济损失72377.38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0194.72元(16117.56+100+966.1+1399.3+1611.76

=20194.7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034.72元,以上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10000元由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034.72元及鉴定费400元,共计12434.72元,应由王某负担。可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误某6608.31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35元、护某1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942.66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应由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某为湘某某轿车在某某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上述应由王某赔偿的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034.72元由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某及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胡某76977.38元(即10000+54942.66

+12034.72=76977.38)。王某应赔偿胡某鉴定费400元,但应减去王某已垫付的费用。此次事故发生后,王某已为胡某垫付18863.66元。王某为胡某多垫付的18463.66元(18863.66-400=18463.66)视为代某某垫付,由某某直接向王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某,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6977.38元,扣除王某已为其垫付的18463.66元(某某应直接向王某支付18463.66元),实际应支付胡某58513.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某赔偿胡某400元,扣除王某已垫付的18863.66元(其中18463.66元视为代某某支付)后,王某实际不再向胡某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胡某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某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谷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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