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由于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三轮车朝南打方向,因路边土质松软三轮车右后轮滑出路X路南边沟,致乘车人邓某x当场死亡、邓某x、邓某x、邓某x、陈xx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某、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某。被告人邓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x陈述、证人邓某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某、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谅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