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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诉被告陈某、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某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陈某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城东开发区。

委托代某人陈某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诉被告陈某、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208公里+700米处驶入逆向,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吴某甲构成伤残,为求最终解决,请法院裁判。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误工费1561.95元、护理费520.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97元、护理人员床位费、床垫及零用品支出297元、伤残赔偿金x.7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694.24元+5590.98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相关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x.60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x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x.60元。

被告陈某辩称,1、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我愿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已通过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得到赔偿,所以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如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此项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原告申请评残时未就鉴定机构的选择与被告方协商,对该项鉴定的真实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吴某甲伤残等级的依据,本案的伤残鉴定代某不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所以本案另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另外,在事故处理期间,我已为原告垫付x元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退还给我。

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虽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我公司只对该车提供一般的代某,如办理保险手续等,而不干涉车辆的正常营运,所以我公司不应对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对原告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审核原告用药与治疗的关联性及是否符合医保规定。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关,且鉴定两次,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用为白条,形式不合法,护理费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不真实,我们只应负担受害人的住院、出院时的费用,根据实际应酌定1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确认并加盖印章,况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吴某甲与其他四原告的关系,同时原告吴某戊的年龄已超过80岁,不应再主张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豫325省道208公里+70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吴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吴某甲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初步诊断,吴某甲属多发骨折: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胫骨骨折。医院进行了紧急处理,在该院门诊支付输血费440元,住院期间支付输血交叉费120元,输血检查费100元,医疗费x.08元。原告在此住院1天。因伤情较重,2009年12月18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进一步诊断,吴某甲属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左髌骨骨折术后;3、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4、右髌骨骨折;5、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38天,于2010年1月25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x元。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4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吴某甲左膝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膝损伤属十级伤残。在原告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397元,护理人员的日常零用支出297元。

吴某甲为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天13.35元),其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计117天,误工费应为1561.95元;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且其妻子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每天13.3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应为39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39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应为x.5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x元计算。吴某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均系农村户口,长女吴某乙,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从吴某甲评残之日应计算7个月,应为217.43元,平均每年为373元;次女吴某丙,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从吴某甲评残之日应计算5年零6个月,应为2050.02元,平均每年为373元;儿子吴某丁,X年X月X日生,生活费从吴某甲评残之日应计算5年零6个月,应为2050.02元,平均每年为373元;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戊,X年X月X日生,81岁,吴某甲有弟兄三人,扶养费应按5年计算,应为1242.44元,平均每年249元。以上四个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共计1368元,不超出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另查明,陈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0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在原告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吴某甲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被告陈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因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该车只是一般代某关系,不参与具体的营运业务,且在此次事故中也未有任何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称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561.95元,护理费520.65元,残疾赔偿金x.58元,精神抚慰金x元,长女吴某乙的生活费217.43元,次女吴某丙的生活费2050.02元,儿子吴某丁的生活费2050.02元,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戊的生活费1242.44元,共计赔偿原告x.0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吴某甲的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x.0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已垫付医疗费x医疗费,超过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扣除被告陈某应承担的部分后,下余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陈某。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39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转院治疗情况并考虑到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是伤情鉴定费用(700元),另一份是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本院认为都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需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应承担伤情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用。原告诉求的护理人员床位、床垫及零用品费用297元,因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561.95元、护理费520.65元、残疾赔偿金x.58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吴某甲长女吴某乙的抚养费217.43元,次女吴某丙的抚养费2050.02元,儿子吴某丁的抚养费2050.02元,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戊的抚养费1242.4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09元。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吴某甲伤情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医疗费x.08元,以上共计x.08元。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x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余额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

三、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承担353元,被告陈某承担1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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