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晓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该医院医患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翠华该医院神经内科护士长。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汝豪、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李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某某系董某云(1924年出生)的养女,2006年9月6日,董某云脑出血、冠心病、心房纤颤、高血压病Ⅱ级入住中心医院治疗。2006年9月16日、9月17日输液过程中,出现输液处红斑。被告及其家人认为系原告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截止到2006年12月25日董某云医疗费5124.92元的证据,被告认为系其母与原告的医患合同关系,与其无关。被告提供了1980年9月10日法院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其母是分居的。中心医院认为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大河报的报道,用以证明原告推卸医疗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系记者个人行为。
原审认为,董某云入住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尽医疗服务义务,董某云应支付医疗费用。但鉴于董某云系高龄老人,且身患疾病,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被告董某某作为养女,应尽赡养义务,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给予帮助和照顾,承担其母应负的义务,故董某云所欠医疗费,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124.92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负担4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母亲董某云是因高血压、冠心病于2006年9月6日步行到被上诉人医院住院就诊的。当病情稳定,就要办理出院手续时,2006年9月16日突然发现,在输液部位反复出现红斑。以后上诉人的母亲活动受限不能下床,直至死在被上诉人的病房里。因此双方发生了另案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在(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的判决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用药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为母亲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履行中,于2006年9月18日前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母亲治疗的全部费用2200元。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董某云欠费清单上显示,被上诉人用的是清热解毒和利尿药品。这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病情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况且,2006年9月6日到被上诉人医院住院就诊的。而被上诉人的清单上却是2006年5月份至8月份的医药费,明显属于伪证。对于被上诉人用药过错的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对于被上诉人伪造欠款更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辩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云于2009年9月6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心医院应对董某云提供医疗和护理的义务,并对其采取的医治方法和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负责任。董某云应对其在医治其疾病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负有清偿义务。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的收款凭证。而中心医院所提供的病人费用汇总所欠的数额,与神经内科36床董某云病人欠费清单不相吻合,且董某云的养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是中心医院单方书写,中心医院在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董某云所欠医疗费为5124.92元。本院对中心医院所提供的欠款清单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驳回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元,由漯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