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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李a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c,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朝鲜族。

被告李b,女,朝鲜族。

被告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b,经理。

被告程a,男,汉族。

被告吴a,男,汉族。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吴b,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江苏C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李a、李b、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程a、吴a、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陈a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依法通知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c,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a,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9年1月10日22时4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出环镇X路X米处,原告乘坐许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a驾驶苏E××N××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a负事故主要责任,许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经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a因交通事故,致左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其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7-8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因多次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因本起事故所致:1、医疗费27,836.30元(庭审中据实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789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第三人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a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2、被告李b对被告李a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程a、吴a对被告李a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许a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表示本案中放弃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a、李b、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程a、吴a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其认为应由李a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许a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b仅是事故车辆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程a、吴a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无异议。经核算,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共计27,836.3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以及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诉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同意依法承担相应先行赔付责任。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定的27,836.30元为准,其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发生事故时被告李a系醉酒驾驶,故其只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由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只认可以鉴定结论的一期期限进行计算,后续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按照7个月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按照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只认可一期,具体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1名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驾驶员醉酒驾驶,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担保情况,被告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书、工资发放清单、收入证明、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每月2,000元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经质证,五被告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其误工费为每月2,000元,误工期限只认可7个月。

诉讼中,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3份、出生医学证明主张其子女许b(X年X月X日出生)、许c(X年X月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五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卫生院出具的另2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并非无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b的行驶证、被告李a的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担保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与费用汇总、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三方协议书、工资发放清单、收入证明、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护工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作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结果,本院酌定李a承担70%的责任。另,李a、许a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相关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许a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a对许a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关于发生事故时李a系醉酒驾驶,故只同意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之述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a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b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之责,因此应对被告李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程a、吴a为李a向公安机关出具担保书,承诺由其支付赔偿费用,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程a、吴a应对被告李a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原告与五被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因五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的二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定原告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7.5个月,护理期为3.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900元计算,比较符合原告伤情及当前护理市场薪资水平,本院酌定为3,1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结合原告之工作岗位,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10,9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于法有据,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据此酌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有一子许c、一女许b且均未成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及两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88.30元。律师代理费,此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外,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7,8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988元、交通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8.3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682.60元由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97,926.3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及其他费用计27,256.30元,由被告李a承担70%计19,079.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a97,926.30元;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19,079.41元;

三、被告李b对被告李a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程a、吴a对被告李a上述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8.18元,由原告负担318.18元,被告李a、李b、上海A咨询有限公司、程a、吴a共同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琦

书记员吴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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