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厉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劈石打样品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万元。被告承诺于x年x月x日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
原告提供被告于x年x月x日出具的备忘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款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x年x月x日将9,000元货款划入原告帐户,尚余1,000元未付系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带人到被告处打架闹事,被告安全部从给予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提供银行的划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需要回去查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劈石打样品。被告于x年x月x日出具备忘录确认劈石打样品的货款总金额为1万元,于x年x月x日一次性付清。x月x日,被告将9,000元划入原告开户行建行北蔡支行的银行帐户。余款1,00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承诺支付货款,应当信守承诺。被告扣除原告1,000元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其辩称不予采信。如确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损失,可以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或者双方另行解决,不能与本案货款的支付混为一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此乃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1,000元。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磊
审判员姚蓉
书记员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