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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马某诉吴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51岁。

原告马某,女,51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挥龙、付立明,均系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耿某某,均系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和马某诉被告吴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和付立明、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理人靳少晓和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和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家人的见证下,于1999年4月25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被告单位所建而被告又不愿购买的房屋一套,随后原告交足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各项费用办理了房产证。然而时隔10年后,被告却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该诉讼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判令被告履行更名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原告。

原告举证材料有:原告一直保存的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及缴纳房款凭证等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另外在已生效判决案件中曾提交过的证人证言、物业费收据、及上街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和郑州中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判决书已认定吴某乙不享有房屋实际所有权,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享有房屋所有权。

被告吴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争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房,非本单位职工不能购买,房款由被告出资,所有权证书也是被告的名字,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原告所述一、二审判并不能确认房屋权属,且本案被告已申请再审。

被告举证材料有: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完税证明及售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所有权人系天雪亭。睢玉琴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对以前所作的证言内容确定不了。出庭证人张华婷证明,十年前吴某乙因买房找她借过两万元钱。被告还提交对一、二审已生效判决再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吴某乙对该判决不服。

经过对上述诉辩双方提交证据的当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甲和马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

1999年4月,原告吴某甲和马某以被告吴某乙的名义,购买被告单位所建集资房一套,并于2008年2月2日以吴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幢X号。原告交纳了房款并在装修后一直居住此房。2010年吴某乙曾以借用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某甲和马某从该房屋内搬出并返还该房屋。此案经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某甲和马某持有购买该房屋的缴费收据及其他缴费凭证原件,涉案房屋系吴某乙单位开发的集资房,吴某甲和马某以吴某乙的名义购买了该房,该房屋产权证书虽然登记在吴某乙名下,但吴某乙不享有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

另查明,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幢X号房屋的原始房产证原件由原告吴某甲和马某持有。被告吴某乙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挂失补办的途经又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系姐弟关系,既然涉诉房屋在建房初期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居住长达10余年之久,该房屋实际应为原告吴某甲和马某共同所有。被告吴某乙将购买集资房的机会让与其弟吴某甲,是对该房屋实际所有权的一种处分。因此,原告的确权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履行更名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幢X号私有房产一套,归原告吴某甲和马某所有。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00元,原告吴某甲和马某负担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另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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