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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久旺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乘光,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庆,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旺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久旺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晟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与x(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现有驳船改造钢质住宅驳船合同》,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代表晟通公司签署合同。合同约定,晟通公司应当在收到x公司首付款后120天内完成所有上层建筑和管路工程。如果制作、管系及设备安装工程延期则x公司将按每天人民币35,000元收取罚款。5月21日,晟通公司收到首付款1,269,398.75美元。6月3日,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久旺公司承包曼特公司东风365项目的全船管道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东真船厂码头及船坞;全船管道工程总吨位暂定为350吨左右,人工费每吨人民币6,000元;曼特公司应向久旺公司提供整船的施工原理图纸等工艺文件资料二份;由于曼特公司提供的泵、发动机、日用材料等设备在60天内未及时到位所造成的时间延误由曼特公司负责,并调整周期;久旺公司在施工中对质量进度负责,如发生确属久旺公司制造失误,施工方法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久旺公司应保障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久旺公司承担;施工期限为合同生效至工程结束,周期为100天,暂定自2008年6月8日到2008年9月10日止。6月10日,刘某甲委托曼特公司员工李永祥对涉案管道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进行检查,但工程数量和吨位需由刘某甲安排人员核算并经其签字认可方能生效。9月25日,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签订《东风365的管路工程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必须在9月30日前完成,如曼特公司设备未及时到位,则工程时间顺延。9月29日,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晟通公司表示,由于驳船改造工程的迟延,其将扣减5%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10月1日,工程所需的四台发动机组安装到位。工程施工期间,管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工艺孔尺寸过大、套管不匹配、焊接质量差、丝芽和螺丝过长等问题,久旺公司多次返工。10月22日,刘某甲与李永祥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尚有部分管道工程没有完工。11月3日,刘某甲、久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曹爱华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涉案尚未完成的部分管道工程由久旺公司转让给曹爱华完成,由久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2009年1月2日,李永祥在涉案管路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东真船厂检验全部合格。2009年1月6日,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对工程总量及工程款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单,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久旺公司已向曼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70,000元、曹爱华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康红亮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安装费人民币15,000元以及保安费人民币60,000元后,久旺公司尚欠付曼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0,000元。1月19日,晟通公司与x公司签订备忘录,由于x公司担心管道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和整个驳船延期交付的问题,故晟通公司同意从驳船改造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违约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曼特公司向久旺公司提供了手绘的施工图,且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由此造成久旺公司多次返工及工期延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久旺公司是否违约。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曼特公司应当在工程开始后60天内向久旺公司提供泵、发动机、日用材料等设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自2008年6月8日至9月10日止,但施工所需的发动机设备延迟至10月才安装到位,双方已经不可能按原合同期限按期完工。同时,合同还约定,曼特公司应向久旺公司提供整船的施工原理图纸,但曼特公司仅向久旺公司提供了手绘的施工图,且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造成多次返工及工期延误。曼特公司对于涉案管路工程不能按原合同履行期限完成存在过错。此后,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于9月25日签订《东风365的管路工程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必须在9月30日前完成,如曼特公司设备未及时到位,则工程时间顺延。该协议书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按该协议计算,久旺公司应当最迟在设备到位后的5天内完成全部管路工程。虽然工程所需的四台发动机组直至10月1日才安装到位,但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久旺公司仍应在10月6日前完成全部工程。10月22日,刘某甲与李永祥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尚有部分管道工程没有完工,显然久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虽然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但2009年1月2日,李永祥在涉案管路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东真船厂检验全部合格,故工程完工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曼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久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在交付时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久旺公司的工程质量瑕疵构成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曼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久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久旺公司虽然在涉案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与曼特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曼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系x公司表示担心管道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和整个驳船延期交付的问题而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并未针对管道施工的迟延交付,曼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久旺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曼特公司自行对违约金中关于久旺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估算,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晟通公司与x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现有驳船改造钢质住宅驳船合同》中的约定,晟通公司应当在收到x公司首付款后120天内完成所有上层建筑和管路工程。根据x公司5月21日支付首付款进行计算,涉案驳船改造工程应当于9月27日前完成,但施工所需的发动机设备延迟至10月才安装到位,显然,涉案驳船改造工程必然构成迟延交付,而该迟延交付并非久旺公司所造成。再次,曼特公司在计算本案诉请时按照管道工程占整体工程的造价比例计算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以及曼特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驳船改造工程的配套设施等也存在迟延完工的情况,均可以证明久旺公司的迟延完工行为与驳船改造工程的迟延交付并非必然因果关系,换言之,久旺公司对管道工程迟延完工并非涉案驳船改造工程迟延交付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对曼特公司关于久旺公司对涉案管道工程迟延交付造成曼特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对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曼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1行“李永祥签字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曼特公司只是对其形式没有异议,对内容一直持否定态度。2、曼特公司提供的东风365绞缆机底座重量计算书,以证明李永祥与久旺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8行“2009年1月2日,李永祥在涉案管路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东真船厂检验全部合格”,曼特公司认为这是李永祥一面之词,曼特公司没有授权李永祥对工程完工进行验收;2、原审判决书第10页“另查明……”段,也是李永祥的个人陈述,曼特公司从未确认过。三、原审“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船舶最终质量合格不是事实,东真船厂没有出具“船级证书”;2、原审因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对损害责任未作合理分析。原审确认久旺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但认为久旺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造成曼特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也未判决久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定不当。

久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曼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久旺公司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晟通公司与x公司细分罚金的备忘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管路工程迟延罚金和管路质量罚金分别为人民币910,000元和人民币300,000元;因曼特公司对涉案工程所需设备迟延安装负有一定责任,故曼特公司要求久旺公司在管路工程迟延罚金上承担86%的责任,即久旺公司总共承担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910,000元×86%+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1,082,600元。由于曼特公司在原审诉请为人民币1,014,900元,因此,在二审中,曼特公司仍主张原审诉请金额。久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晟通公司与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备忘录系曼特公司根据原审判决所制作,故对该份备忘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备忘录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6日,即晟通公司与x公司对涉案船舶罚金的约定于原审判决之后才达成,曼特公司不应将其与x公司后约定之义务作为原审诉请内容向久旺公司主张,故本院对该份备忘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二,2008年11月22日李永祥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资料,以证明:1、李永祥承认久旺公司施工质量很差;2、李永祥在原审中称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系作伪证。久旺公司认为,录音内容无法反映久旺公司因施工质量差而耽误工期,且与李永祥作伪证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返工并不能得出最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录音内容也无法反映李永祥在原审作伪证的事实,故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三,2009年7月22日张某某与刘某甲的谈话录音资料,以证明:1、张某某在绞缆机底座工程中冒领了30%工程款;2、李永祥与久旺公司相互串通,有利害关系。久旺公司认为该份录音资料无法证明曼特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录音内容无法直接反映张某某擅自多加了30%工程款,且曼特公司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该录音谈话中并未涉及李永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四,曼特公司另诉李永祥和久旺公司的诉状材料,以证明:李永祥与久旺公司串通,损害曼特公司利益。久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份诉状诉请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曼特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力不予认可。

久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船舶于2009年7月左右取得印度尼西亚颁发的证书,且已投入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永祥证人证言的效力。曼特公司坚持认为李永祥与久旺公司恶意串通,作伪证,损害曼特公司的利益,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永祥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同时,李永祥作为曼特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所作证言对久旺公司有利,故久旺公司在证据证明力方面高于曼特公司。2、涉案管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久旺公司确因管道质量进行返工。但是曼特公司称整个管道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久旺公司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事实上,涉案船舶最终验收合格,取得相应船籍证书并投入运营。因此,曼特公司主张久旺公司的管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3、久旺公司是否需要就涉案管道安装工程迟延承担责任。根据曼特公司与久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以及《东风365的管路工程协议书》,对涉案管道工程完工时间的约定,均应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然,曼特公司直至同年10月1日才将管道工程施工所需的发动机安装到位。故久旺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同时与管道工程施工有关的空调系统等到位更晚,故又造成久旺公司拆除已经安装的三条管路,重新铺设,以致管道工程迟延。故本院认为对管道工程延期的责任应当由曼特公司承担。综上,曼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4.10元,由上诉人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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