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昆山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59,000元的自动车床3台。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同时被告还另欠原告配件款150元。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15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2万元,自2010年5月9日开始起算、本金24,000元,自2010年6月9日开始起算、本金24,000元,自2010年7月9日开始起算,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8月8日,总计金额为3,960元)。
被告昆山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自动车床属实,目前确实结欠原告货款140,150元,但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自动车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自动车床,总货款为159,000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后支付9,000元试机定金;2010年4月8日支付1万元;5月8日支付2万元;6月8日支付24,000元;7月8日支付24,000元;8月8日支付24,000元;9月8日支付24,000元;10月8日支付24,0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需支付原告应付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年3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已支付货款1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确认另欠原告配件费150元未付。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40,150元;
二、被告昆山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万元,自2010年5月9日开始起算、以本金24,000元,自2010年6月9日开始起算、以本金24,000元,自2010年7月9日开始起算,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8月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2.20元,减半收取,计1,591.10元,财产保全费1,240.50元,合计2,83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毅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