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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郸城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一九二八年出生,汉族。

被告郸城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传书,郸城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郸城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诉郸城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郸城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申传书、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58年朱某某被洛阳市建筑公司招录为正式职工,1961年春在上班期间因工伤造成左腿残疾。1961年9月,公司错误地将朱某某按精简人员处理回乡。1983年,公司对朱某某重新按工伤处理,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应有郸城县财政局拨付补助工伤事故款,2001年郸城县财政局将此款拨给了郸城县民政局,郸城县民政局不履行将此款发放给朱某某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郸城县民政局全额发放朱某某工伤补助款、工资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县民政局辩称,朱某某于1958年1月到洛阳建筑公司当工人,1961年9月退职,属于民政部门X年额外照顾批准管理的精简退职老职工40%救济对象。从1995年元月起郸城县民政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月发给朱某某救济费32元。朱某某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精退后,其身份就是农民,其要求郸城县民政局补发工资x元缺乏依据。朱某某主张该款已由郸城县财政局划拨到郸城县民政局,应由其提供拨款证据证明。事实上,郸城县民政局没有收到郸城县财政局拨付朱某某的工资或工伤事故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费应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单位承担,郸城县民政局作为负责社会救济和优抚经费等救济性质的款项发放单位,是不具有发放职工工资和工伤费的职责的。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河南省郸城县X镇X村朱某村人,1958年被洛阳市建筑公司招录为正式职工,1961年春因工受伤,同年9月回原籍务农。1995年朱某某被民政部门批准为精简退职老职工享受本人原工资40%救济,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每月领取救济费32元。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朱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调整工资,后以本人的工资款郸城县财政局已拨付到郸城县民政局为由,要求郸城县民政局支付,郸城县民政局以未收到该款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朱某某自1961年9月从洛阳市建筑公司返回原籍务农后,就没有再到洛阳市建筑公司劳动,因此,洛阳市建筑公司就没有义务再向朱某某发放工资。根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或结算,郸城县民政局是不具有该项职责的。朱某某以其工资款、工伤事故款已由郸城县财政局于2001年划拨给了郸城县民政局为由,请求判决郸城县民政局给付其x元的诉讼请求,因郸城县民政局否认收到该款项,朱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培林

审判员李彩霞

审判员赵兰英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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