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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12月5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12月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赵某某在(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残刑三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曹X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骑至该院南大门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37元。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被害人。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曹X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骑至该院南大门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37元。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长垣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领取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害人曹X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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