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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等人与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代表人: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代表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等人诉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孔某、周某、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系河南油田辖区内一个只出租营业柜台、门面房不经营其他任何某务的中型商场。原告均为承租被告门面房、柜台的个体商户。双方有着期限长短不等的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限期腾房的通知,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欲将商户扫地出门。对被告的这一行为,原告嗤之以鼻。于是,被告又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催搬通知,要求全体商户尽快腾出房屋。原告看到通告后,强烈要求被告收回其催搬通知,维护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但被告予以回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辨某,反诉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缺少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期限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正在履行中,且大部分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少量虽有解除条款,但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再者,也未发生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确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在原告提出质疑时,被告断然采取停水、停电、锁门、毁路等手段,阻止原告履行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2009年度房屋(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9年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09年以前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商户的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是被告的经营习惯。

3、(2009)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系新当选的被告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

4、2009年12月22日,被告发布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承诺与原告续签合同。

5、2010年1月16日被告发布的通知,证明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1月16日开始与原告及其他商户续签书面合同,其内容与上年度不变。

6、谷××等人的证言,证明周某等人系被告的承租商户。

7、2010年1月15日被告发布的催搬通告,证明被告违约,侵害原告经营。

8、2010年1月27日被告发布的拆除通告,证明被告违约,侵害原告经营。

9、尹××董事长等人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停止部分侵权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与孔某等商户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或《财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依照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条款规定如下:1、非经承租人同意,房屋不得转租。2、在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协商可另行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期满交回房屋。3、按照《补充协议》第9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因经营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重新规划或者改造、拆除时,承租人应无条件同意并配合出租人顺利执行,出租人、承租人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赔偿、补偿和其他权利。本案中,除魏峰、李海涛、徐世根、张安民与被告所签合同超过一年期限外,其他商户的合同均为一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因被告决定对商铺进行改造开发,故对一年期限的合同,在期满30天前,被告明确提出不再续签,并自2010年1月15日开始,多次书面通知商户搬离,腾空房屋。但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26户,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搬离。而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的30名原告,系与他人擅自签订的转租合同,且原租赁合同也已经到期,拒不搬迁,非法占有、使用被告的财产,已构成侵权。同时,因本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已到期终止;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但合同尚未到期的应予解除终止的;原承租人擅自转租、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未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故法院应分案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25名商户的合同,证明双方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已终止,也证明在租赁合同中注明了如果双方续签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但结合双方举证,目前未签合同,说明双方已无合同关系。

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5,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有关,故这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人未到庭,但被告在反诉时,认可这部分原告从与被告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转租了租赁物,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8,被告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认为其是在胁迫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孔某等人现承租被告的柜台或门面房,其中刘坡系从徐世根处转租,合同未到期。张安民、李海涛、魏峰的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未到期。其余原告系直接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度的租赁合同或从与被告签过2009年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转租了被告的租赁物。2010年1月15日,被告张贴公告,告知广大商户半月内搬离。通告发出后至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采取了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

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责令原告搬出承租的房屋,缴纳2010年1月1日至3月15日的房屋占用费共计x.5元。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可以认定,有部分原告使用的被告的柜台或门面房是从与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的原承租户处转租的,现正在使用。被告认为,他们与自己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系非法占有使用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前,被告正常收取所有商户的水电费,且至其第一次发出搬迁通知时,也没有主张转租商户的租赁行为无效,故可以认定被告默认了转租行为。被告辩称2010年1月16日的通告加盖的是公司董事会的公章,该通知不代表公司的意志,且认为公司的这枚印章已经失窃等,但均不能推翻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前占有并使用被告柜台或房屋这一事实,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月15日前明确表示不再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至2010年1月15日前,对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本案被告要解除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区别对待。对于合同没有到期的商户,应协商解决,对于其他具有不定期合同的商户,也应当为其预留合理期限搬迁,但被告没有依法行使解除权,其在2010年1月15日发出通知,要求商户在半个月内搬迁,没有给予具有不定期合同的商户预留合理搬迁期限,也损害了合同没有到期的商户的经营利益。故在此情况下,被告采取停水、停电、毁路的行为,显然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因原告魏峰、李海涛、徐世根、张安民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其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告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其擅自采取的停止供水、供电的行为违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对原告水、电供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共计13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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