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凌晨3时,在鄢陵县开发区大众小吃城,崔志业(已判刑)因琐事与吕某某发生口角,崔志业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白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持啤酒瓶将孙某某的头面部砸伤。经鉴定孙某某面部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崔志业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袁某、吕某某、黄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图片12张、证明二份、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